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委托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9时25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庄**处,袁某某与同向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袁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构成重伤二级。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崔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衍清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茌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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