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泰安市**公司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泰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行村路段时,与沿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死于胸部外伤。经事故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珊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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