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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煤矿职工,住嘉某某**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号电动轿车,沿嘉某某前进河顺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岗大桥北约20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将高某某撞离电动车与由北向南行驶周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再次碰撞,致高某某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被困车内的徐某某被处警民警现场口头传唤到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验车笔录及照片;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6.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以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文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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