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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现住安徽省桐城市******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皖08****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S209省道(288公里)往潜山市源潭镇棋盘居委会雷屋组方向1公里处,刮撞行人雷某某,致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雷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9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人徐某某于次日主动到潜山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11月3日,被害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方家属谅解。2019年11月26日,潜山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汉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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