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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号,住宜宾市南溪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溪区S206省道215Km+950m(南溪区大观镇转盘)处起步左转时,与从其左后方行驶的由被害人曹某某驾驶并搭载雷某某的川******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某、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雷某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和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小华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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