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陆某某新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芳线K1+810M处时,其所驾车在超前方同向左转弯杨某乙驾驶的云 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孔某某)过程中车辆前侧与云D*****号车左侧相撞,致云D*****号车倒地滑行过程中又与新芳线东侧路外的路灯杆水泥底座相撞后侧翻于农田,造成杨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孔某某受伤、两车均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杨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面颅、胸部复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孔某某此次车祸致脊柱2处压缩性骨折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致胸部6根肋骨骨折的伤情达轻伤一级,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情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关芬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3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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