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云******号“国威”牌二轮摩托车,由呈贡区斗南花市驶往时代俊园小区。22时33分,沿彩云中路主道由北向南以89公里/小时时速行驶至呈贡区洛龙村附近路段时,遇行人杨某某、张某某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通过彩云中路。徐某某所驾车前轮及车前端左侧与行人杨某某和张某某身体相撞,致本人及杨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构成重伤二级。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摩托车;2.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的规定,依法扣押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妍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原户籍地。联系电话:13312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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