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诉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8********,汉族,江西省抚州市**区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乡**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赣******/赣*****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鹰潭往余江方向行驶,行驶至320国道675公里+900米(余江大桥西侧桥头)处时,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吴秀林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倒地,因徐某某刹车不及,随即与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2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并已履行,被害人邵某某家属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蔡先英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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