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由**往**方向行驶,18时5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肖某甲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肖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徐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抽血检测,徐某某乙醇含量为102.5mg/100ml。经认定,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徐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合计104057.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的醉酒驾驶、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宝泉
检察官助理:罗 彬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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