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9********,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兰陵县,务工,住山东省罗庄区**镇**村**号。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8时1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号牌“钻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村村内南北路路口时,与沿西山村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规定悬挂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驾驶资格查询单等书证;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珊珊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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