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8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村**组**号,住该处。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古路横港菜市场路口时,与从路口由西向东左转驶入丰古路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等的书证;
2.证人章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文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强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在住所处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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