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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90********,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宁陵县逻岗镇****号,现住宁陵县逻岗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沿逻岗镇张保寺村至前屯村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屯村西路段时,与行人张某备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备受伤。经鉴定,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1mg/100ml;张某备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张某腾、谢某芝、张某广、杨某花、耿某宣、徐某超、徐某蒙证言;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凡治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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