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出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宜宾市长宁县,户籍地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其间,延长审查起诉15日(2020年5月29日延长至2020年6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8时4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制动不合要求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由资阳市雁江区天王水泥厂方向往雁江区北门方向行驶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滨江大道气象苑小区外时, 因操作不当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经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徐某某负全责。
案发后,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的到来,到案后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7.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如果在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调整量刑为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若尘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龙**村**组**号,电话183********;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3.本案卷宗2卷,光盘1个;
4.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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