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96********,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住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28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东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9月5日10时1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超速驾驶吉AP****号小型汽车,沿东丰县南屯基镇柳泉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泉村六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齐某某驾驶的吉DN****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内人员不同程度损伤,经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评定:被害人齐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锋
检察官助理:张文利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材料贰册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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