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04月16日由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04月1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0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下半年的某一天,在苏州市吴某某吴中商城附近找到办理假章假证的朱某某(另案处理),为方便公司日常经营,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让朱某某仿照苏州佰特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制作了一模一样的假章1枚。
被告人徐某某又于2019年4月的一天,通过微信联系朱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委托朱某某为其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4张。
案发后,买卖的假证、假章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管 伟 东
2020年0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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