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淮安市**印染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14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淮安市**印染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在被害人崔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被害人手机号注册支付宝并绑定银行卡,2019年9月12日23时许,徐某某、魏某某合谋窃取该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现金,其中被告人魏某某负责登陆被害人崔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并操作转账36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则假借与被害人崔某某聊天之际获取崔某某手机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并告知魏某某,二人密切配合窃取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崔某某支付宝记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丹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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