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0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小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9时许,购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并将毒资人民币500元通过微信转给徐某某,另承诺给予好处费。后徐某某将毒资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高某某,让其购买毒品后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房间。高某某从上家处购得一包净重0.3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后,到上述地点将其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高某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00元,徐某某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房间内的垃圾桶中提取并扣押上述可疑物、从徐某某、高某某处分别提取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各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可疑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可卡因、甲卡西酮成分。徐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照片等物证;
2通话记录、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作案现场、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观长
检察官助理:陈荟如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联系方式1512327****)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高某某(联系方式1359434****)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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