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2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高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高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2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高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高某某、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在高阳县**村东**高速互通处盗窃栾树305棵,经过价格认定的一般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945元。
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高某某、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高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高某某、苏某某在高阳县**村东**高速互通处盗窃栾树305棵,经认定价格为14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若周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在家,住保定市竞秀区**路**区;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在家,住高阳县**乡**村;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在家,住高阳县**乡**村;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在家,住高阳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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