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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滕州市**镇**村**号,现住滕州市龙泉**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现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骆某某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多次在赵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9470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骆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多次在赵某乙处收购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8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骆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可

王利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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