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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外号老四),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2********,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外号四儿、老四),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并转账900元钱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徐某某就通过微信联系“张涛兄弟”(未到案)并转账700元钱购买毒品“冰毒”,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马某某按照约定的地点(东莞市**镇**市场,具体不详)取回毒品。

2019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并转账800元钱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被告人徐某某就通过微信联系“张涛兄弟”并转账700元钱购买毒品“冰毒”,从中获利100元钱,被告人马某某按照约定的地点(东莞市**镇**市场,具体不详)取回毒品。

2019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想吸食毒品,联系到被告人马某某,并微信转账2400元给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马某某就通过微信联系向被告人徐某某转账2400元钱以购买毒品“冰毒”,事后让被告人徐某某转账回600元钱,被告人徐某某获利200元钱,被告人马某某获利600元钱。被告人马某某按照约定的地点(东莞市**镇**市场小巷,具体不详)取回毒品。郑某某等人驾车到东莞市**山**公馆的**房向马某某拿到毒品后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

2019年10月30日10,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并转账800元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被告人徐某某就通过微信联系“张涛兄弟”并转账700元钱购买毒品“冰毒”,从中获利100元钱。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将毒品带至东莞市**镇**路**公馆**房,与夏某某(已行政处罚)以及一不知名男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1月6日,本市惠阳区公安分局塘吓派出所根据工作发现警情,在惠阳区**路段设卡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及吸毒人员夏某某,第二天,通过被告人马某某的协助在惠阳区**镇**酒店大厅处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当场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缴获一个双喜牌烟盒内毒品5包(净重4.29克,经司法鉴定存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杏强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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