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幢**室(户籍在镇江新区姚桥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3日被镇江市丹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199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蔡明辉,江苏江城(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女,系被告人徐某某的妻子,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7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幢**室(户籍在镇江新区姚桥镇**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洁,江苏江城(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蔡明辉、张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纠约被告人韩某某至镇江新区姚桥镇黄泥塘码头附近江面捕鱼。徐某某携带锂电池1只、逆变器1台、自制带电缆抄网1只等电鱼工具,驾驶快艇搭载韩某某至江中水面,由韩某某驾驶快艇,徐某某使用通电的抄网捕鱼。当日4时许被巡逻民警查获。追缴鲢鱼21尾、鳊鱼82尾、鲤鱼6尾、鱤鱼2尾、白鱼2尾、杂鱼6尾,共计约55.59公斤。经镇江市渔政监督支队认定,徐某某、韩某某的行为是在禁渔期内实施电力捕鱼,电鱼的水域属于长江禁渔范围。
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渔获物已被填埋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渔获物、蓄电池、逆变器、自制带电缆抄网等物证;2.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销毁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 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 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由镇江市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6. 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称重、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徐某某、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志勇
2020年9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捕捞工具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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