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社区**生活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威海市乳山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社区**生活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20年3月5日退回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日该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巩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2.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并让彭某某到日照市港口医院公交站牌长凳子处取货。
3.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并让彭某某到日照市东港区宏达社区第二生活区大门口的春节牌子处取货。
4.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日照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街道宋家湖村卖给彭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
5.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宏达社区第二生活区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巩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
6.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并让彭某某到日照市火车站西边一小区电表盒子处取货。
7.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并让彭某某到兴业春天北门西侧花坛处取货。
8.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巩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并让巩某某到日照市港口医院办公楼对面水泥墩子处取货。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在日照市大学城德文公寓425房间容留王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3)辨认笔录;(4)证人巩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照芳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现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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