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4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中国共产党党员,退休,住浙江省杭州市**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9月23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徐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仍将徐某某开设赌场赚来的赃款转移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其子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情况下,仍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接收被告人陶某某所给的赃款并将接收的赃款藏匿。
经查, 2019年1月份,被告人陶某某通过卡号为62256850220********的广发卡转账到被告人徐某某卡号为4340621540231770的银行卡上人民币30万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通过其卡号为62146250210********的广发银行卡转账到被告人徐某某卡号为622202120********的银行卡上人民币327560.26元;2019年3月份,被告人陶某某在杭州万象城地下停车库内将现金人民币10余万元和10余万美元一起交给被告人徐某某;2019年4月份,被告人陶某某在被告人徐某某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室的家中将现金人民币77万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共计转移给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1197560.26元和10余万美元。被告人徐某某将收到的共计人民币1497560.26元和10余万美元藏匿。经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及办案民警搜查,在建德市**镇**家中一楼架空层的沙堆内及箱子中发现现金人民币86万和8.79万美元,在四楼地毯内发现人民币10万;在杭州市西湖区**室的电视机柜处发现现金人民币25万,后被告人徐某某妻子毛某某在亲戚家中找到被告人徐某某藏匿的3万美元并交于公安机关,共计在被告人徐某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121万和11.79万美元。
被告人徐某某、陶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5215.29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现金缴款单、随案移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及照片等;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刘某某、江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陶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 佳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四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鉴定人名单。
4、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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