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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陈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街**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镇**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中午,江苏**公司承建位于常熟市**街道的常熟**公司新建标准厂房工地上,公司指派的工人何某某、夏某某等人进行施工过程中,夏某某在连廊内接收装有混凝土的料斗时,吊运过程中的吊挂料斗放料管处的钢丝绳从绳夹中滑脱,导致放料管突然下沉晃动并撞击夏某某身体致其死亡。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作为该工地机修工人,事发前绑扎钢丝绳方法不当,绳夹使用方法不符合相关标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符合胸部外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同年11月9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碧溪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江苏**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等;

2.证人陈某乙、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铭科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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