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陈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1********,汉族,小学文化,船主,住江苏省射阳县********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2********,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江苏省射阳县******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0********,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江苏省射阳县********号。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2********,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江苏省射阳县****居委会****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0********,汉族,文盲,船员,住江苏省射阳县********室。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5********,汉族,初中文化,船员,住江苏省射阳县********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9********,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江苏省射阳县****村。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7********,汉族,初中文化,船员,住江苏省射阳县******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船员,住江苏省射阳县********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7********,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江苏省东海县******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9********,汉族,初中文化,船员,住江苏省射阳县**镇。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41982********,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射阳县****居委会****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李某甲、殷某某、陈某乙、郭某某、单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许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驾驶苏射渔0****号渔船,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李某甲、殷某某、陈某乙、郭某某、单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许某某、李某乙自射阳县黄沙港码头出海,行至E121°38′026″,N32°57′324″渔区,利用多锚单片张网(俗称底扒网)从事捕捞作业,后于2019年8月24日被如东县渔政监督大队查获,累计捕得渔获物2995.4公斤,经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批渔获物市场价格人民币5991元。

归案后,12名被告人均如实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李某甲、殷某某、陈某乙、郭某某、单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许某某、李某乙所作的供述与辩解;

4.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李某甲、殷某某、陈某乙、郭某某、单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许某某、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李某甲、殷某某、陈某乙、郭某某、单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许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李某甲、殷某某、陈某乙、郭某某、单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许某某、李某乙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李某甲、殷某某、陈某乙、郭某某、单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许某某、李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李某甲、殷某某、陈某乙、郭某某、单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许某某、李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