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1********,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小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巷**号**幢**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0********,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小学文化,现住成都市双流区**港**路**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巷**号**幢**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9********,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五粮液、泸州老窖、茅台、剑南春、郎酒、水井坊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从2018年开始,伙同其前夫被告人陈某甲,在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江安八组租用一民房作为生产厂房,购买生产假酒的设备、原材料和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套包装材料,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窖、郎酒等名酒,以“五粮液”800-1100元/件、“五粮春”220-350元/件、“茅台”1400-1600元/件、“剑南春”260-950元/件、“泸州老窖1573”500-1800元/件、“红花郎”600-1300元/件、“水井坊”八号臻酿5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某乙及周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13万余元(销售给陈某乙“五粮液”20件、“五粮春”49件、“剑南春”15件、“国窖1573” 20件、“红花郎”15件、“茅台”2件,金额约6万元;销售给肖某某“五粮液”15件、“五粮春”10件、“泸州老窖特曲”8件、“国窖1573”10件、“红花郎”15件、“茅台”2件、“剑南春”6件、“茅台”7件,金额3万余元;销售给周某某“五粮液”6件、“五粮春”6件、“泸州老窖特曲”15件、“国窖1573” 6件、“水井坊”八号臻酿15件、“茅台”2件、“郎酒”5件、“剑南春”6件,金额3万元余元;销售给李某某“五粮液”4件、“五粮春”10件、“国窖1573” 2件、“剑南春”3件,金额1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乙在成都龙泉驿区成洛大道5899号30栋6号经营“瑞鸿酒业”从2018年11月开始,在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处购买假酒,以“五粮液”1200元/件、“五粮春”350-450元/件、“茅台”1800元/件、“剑南春”900元/件、“泸州老窖1573” 1200元/件、“红花郎”1200-1500元/件销售给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超市”的万某某,已销售金额约6万元。
2019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江安八组组的生产点,依法查获“水井坊”八号臻酿(52度)86瓶,“水井坊”井台(52度)54瓶,“剑南春”(52度)268瓶,“国窖1537”(52度)288瓶,“泸州老窖特曲”(52度)78瓶,“红花郎”(53度)102瓶、“红花郎十年”22瓶、“青花郎”(53度)7瓶、“五粮液”(52度)215瓶,“五粮春”(50度)60瓶,“五粮春”(45度)550瓶、“水井坊”30瓶、五粮液包材280套、“五粮液”外纸箱50个、“剑南春”包材300套、“泸州老窖特曲”包材300套、手动油墨移印机1台、“国窖1573”防伪标2210个、“泸州老窖特曲”防伪标350个、国窖拉环468个、国窖盖子514个、国窖铆钉3278个、国窖箱子32个、国窖底座101个、国窖盒子93个、特曲盖子7个、红花郎十年瓶盖1200、郎酒防伪标3000个、五粮液厂徽234个、五粮春瓶盖52个、五粮春扣子200个、“剑南春”包材190个。货值金额约20万元。
2019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乙位于成都龙泉驿区**街**号院一平房的仓库内依法查获“五粮液”(52度)24瓶、“五粮春”(50度)79瓶、“国窖1573”(52度)42瓶;在成都龙泉驿区**华食品商会仓储物流中心依法查获“五粮液”(52度)17瓶、“五粮春”(50度)18瓶、“剑南春”(52度)42瓶、“国窖1573”(52度)24瓶,货值金额约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涛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徐某某、陈某乙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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