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31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赌博于2015年9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拘留,于2018年10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本案,再次于2020年4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拘留,于2018年10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本案,再次于2020年4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孝军,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叶某某(已判决)受他人委托,从福建省云霄县运送一批假烟到浙江省临海市。2018年9月24日,叶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EOG57的货车先从浙江省临海市到福建省云霄县,装载货物后,再从福建省云霄县返回浙江省临海市,并约定支付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每人1000元运费。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驾驶该车辆途径G15高速公路乐清段时被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在车厢内查获43箱卷烟,其中30箱中华(硬)卷烟共计1500条,13箱中华(软)卷烟共计650条。查获的卷烟均被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1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车辆档案信息、卡口信息、价格证明、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乐清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徐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进行运输,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1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良宇
检察官助理郑伟中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讯问笔录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