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2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92********,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七里**村**队组。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刘某甲于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楚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6********,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楼**村**号。
被告人瞿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93********,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村**组。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91********,汉族,中专文化,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81********,汉族,中专文化,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路**号。2019年3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3********,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
被告人杨某乙,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87********,苗族,高中文化,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镇**组。
被告人戴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6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组长,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
被告人楚某某、瞿某甲、蔡某某、杨某甲、袁某某、黄某某、杨某乙、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等11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间,李某甲(已判决)以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组建“沪投联盟”服务平台,聘用李某乙、马某某(均已判决)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聘用王某甲、胡某某(均已判决)为**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聘用高某某、王某乙、方某某、杨某丙、瞿某乙、李某丙、刘某乙(均已判决)为销售部、融资部、计划书部总监,招聘闫某某(已判决)等人为融资部专员,招聘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楚某某、瞿某甲、蔡某某、杨某甲、袁某某、黄某某、杨某乙、戴某某等人为销售部组长,在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200号**楼设立办公场所,通过电话联系全国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主及个人,用虚假信息包装**公司,虚构**公司融资成功案例,诱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书》,收取一万余元至五万余元不等的服务费。尔后,安排以“茶水费”等名义串通好的资方工作人员与被害人见面,或组织“路演”活动,为其虚假的融资服务提供掩护。经查,**公司没有成功融资案例。
经审计,姚某某、侯某某等233名被害人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095,990.0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参与骗取人民币129,2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骗取人民币171,8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28,600元,被告人楚某某参与骗取人民币111,200元,被告人瞿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197,900元,被告人蔡某某参与骗取人民币37,800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39,800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骗取人民币126,40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骗取人民币234,600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骗取人民币186,200元,被告人戴某某参与骗取人民币130,000元。
上述被告人均于2019年9月18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与**公司签订的《“沪投联盟”中国中小企业互联网创投服务平台融资合作协议书》、收据、发票、付款电子回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公司以提供融资服务为名,骗取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服务费的情况。
2. “沪投联盟”宣传资料、话术单证实,**公司用虚假信息进行包装并欺骗被害人的情况。
3. 被害人陈述、书面报案材料等证实,被害人与**公司联系、签约、付款及发现被骗的过程。
4. 原**公司董事长李某甲等管理人员、**公司销售部组长、业务员,品牌部、融资部、投研部、客服部、计划书部、财务部工作人员、资方证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提供虚假融资服务诈骗被害人服务费的事实。
5.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李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20]第**号)及补充鉴定意见证实,各被告人业绩的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7.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前科情况。
8.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9. 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楚某某、瞿某甲、蔡某某、杨某甲、袁某某、黄某某、杨某乙、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楚某某、瞿某甲、蔡某某、杨某甲、袁某某、黄某某、杨某乙、戴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楚某某、瞿某甲、蔡某某、杨某甲、袁某某、黄某某、杨某乙、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融资服务为名骗取被害人服务费,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楚某某、瞿某甲、袁某某、黄某某、杨某乙、戴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楚某某、瞿某甲、蔡某某、杨某甲、袁某某、黄某某、杨某乙、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分别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瞿某甲、黄某某、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楚某某、袁某某、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艳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其余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四十五册及补充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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