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合村乡三源村茆某某十组,现住淳安县**镇**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现住淳安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与金某某合伙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组建微信、闲聊群,并组织群内成员至“***”手机APP上打麻将赌博,两人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7000余元。
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甲单独组织上述群内成员至“**”手机APP上打麻将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甲、徐某乙、郑某某、方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扣押、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闲聊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金某某在网络上开设赌场,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情节严重,两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金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振华
检察官助理:余琪
2020年6月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徐某甲、金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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