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辩护律师冯有福及被告人郭某某值班律师陈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明知李某某系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仍利用自己控制和经营的位于本市江北新区**街道的**宾馆为李某某提供住所、饮食二十天左右,帮助李某某逃避法律追究。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情况、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邓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祥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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