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37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200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桥**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200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邢某某、林某某、聂某某、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因琐事与邱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双方通过微信约定到路桥打架。后徐某某纠集被告人邢某某、林某某、聂某某、曹某某等人,与对方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路桥区夜市附近进行互殴,最终导致部分人员受伤。期间,邢某某使用木棍,林某某使用甘蔗头、木棍,同对方互相殴打。经鉴定,徐某某、林某某、曹某某、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聂某某、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告人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傅某某、施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邢某某、林某某、聂某某、曹某某及同案人员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邢某某、林某某、聂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邢某某、林某某、聂某某、曹某某目无法纪,结伙聚众斗殴,其中徐某某、邢某某、林某某具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邢某某、林某某、聂某某、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邢某某、林某某、聂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飞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邢某某、林某某、聂某某、曹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
3.《量刑建议书》伍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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