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赤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赤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赤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在位于赤壁市**湖**林场水域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时被查获。
被告人徐某某被现场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逃跑后自动投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指认照片;4、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案发时逃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诚
2020年10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72756361、13872183091、18671158318。
1.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1.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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