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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赵某某等诈骗案)_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道****组。被告人徐某某曾吸毒,于2008年4月26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行政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街道**委**组。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街道**委**组。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29日间,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的事实,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春城**幢**单元**室内,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以收取定金、服务费、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骗得被害人吴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2202.9元。分述如下:

1.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虚构上述事实,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6952元; 

2.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虚构上述事实,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952元;

3.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虚构上述事实,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6900元; 

4.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虚构上述事实,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2398.9元。

    2019年11月29日,三名被告人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郑某某、何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手机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副检察长:张军

检察官助理:陈蓓

2020年4月20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均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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