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9196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镇**路**号,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道**号**。个体经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曾用名“***”,绰号“**”),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花园景晖阁20F。务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赖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赖某某与欧某甲(已判决)、黎某某(已判决)、欧某乙(已判决)、欧阳某林(已判决)、丁某某(已判决)、叶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原山浸矿的方式,在安远县**乡**村李坑山场非法开采稀土矿。徐某某以人民币1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购买的硫酸铵作为投资资本入股,占1股,赖某某共投资26万余元入股,占1股。徐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赖某某和欧某甲负责处理关系。该矿点前期生产出湿稀土10余包。该矿点于2012年8月30日被查处后,郭某某(另案处理)以40%的股份入股到该矿点,并负责矿点的生产经营,原有股东的股份缩水至60%。该矿点共生产出稀土氧化物7吨多,其中欧某乙、黎某某、欧阳某林、丁某某、欧某甲、赖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共分得稀土氧化物4吨左右,由欧阳某林联系买家销售,销售所得60余万元,许某某、赖某某各分得6万余元。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矿点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023300元。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向安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已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甲、欧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欧某乙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赖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0233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至八万元。建议判处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至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进华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花园景晖阁20F。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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