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83********,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在山西**投资集团**公路公司投资部工作,无前科劣迹,籍贯:山西省原平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号**,住太原市小店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41971********,汉族,群众,中专文化,个体,无前科劣迹,籍贯:湖南省新田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楼**号,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单元**室,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87********,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无业,无前科劣迹,籍贯:山西省原平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镇**村**号,住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之间因合作生意存在经济纠纷。2020年4月1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将被害人牛某某及其朋友王某某诱骗至太原市小店区**路**洗浴中心后,徐某某、谢某某、苏某某将牛某某带入**房间,谢某某朋友孙某某及孙某某的邻居宋某某与王某某进入**房间。在**房间内,徐某某、苏某某与牛某某核对账目,因核对账目达不到徐某某的要求,谢某某对牛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并打落牛某某的手机,阻止牛某某电话求助。期间牛某某趁谢某某等人不注意打开房门跑到了楼道里呼救,被徐某某、谢某某、苏某某追上,谢某某在楼道内再次对牛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听到牛某某的呼救后跑出**房间想要制止谢某某殴打牛某某,谢某某见状要求同时跑出**房间的孙某某、宋某某控制王某某,后谢某某将牛某某拖回**房间。在**房间内徐某某用矿泉水瓶殴打被害人牛某某的头部和脖颈,并用脚踹牛某某的下体,逼迫其交代家庭住址及重新算账。谢某某、徐某某对牛某某的殴打造成牛某某身体头部、胸口、后颈等不同位置受伤。王某某电话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并将徐某某、谢某某、苏某某等人带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微信聊天截****;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苏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谢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徐某某、谢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胜春
2020年7月20日
附:
1.本案侦查卷叁册、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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