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四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现住安徽省郎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现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8月6日分别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被告人谢某某的介绍向他人购买数包“五六粉”即五氯酚钠粉末预备用于青虾养殖。同年5月份,徐某某、谢某某在明知五氯酚钠为国家禁用渔药的情况下,为了提高青虾产量,共同在徐某某经营的虾塘内投放五氯酚钠粉末。经检测,4个虾塘中养殖的青虾体内含有五氯酚钠。
被告人徐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归案,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193号公告、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渔政部门执法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5.鉴定意见:江苏中宜金大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和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在食用农产品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渔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配合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瑜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郎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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