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53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街道**村**组。2015年3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镇**村**组。2020年9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为非法谋利,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支付宝及关联的**银行账号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经他人介绍多次至湖南省**市一酒店房间内,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及绑定的**银行账号连同移动电话一并租用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500元。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谢某某为非法谋利,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支付宝及关联的**银行账号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经他人介绍至湖南省**一酒店房间内,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及绑定的**银行账号连同移动电话一并租用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000元。
2020年7月间,被害人叶某某、刘某甲、罗某某、陈某某、侯某某、刘某乙、倪某某等人被一诈骗团伙以投资股票、虚拟币为由,骗得人民币49万余元;随即上述被害人的被骗钱款被诈骗分子通过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流转。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的银行账户流转被害人叶某某、刘某甲被骗钱款人民币231,660元;被告人谢某某的银行账户流转被害人叶某某、刘某甲、罗某某、陈某某、侯某某、刘某乙、倪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267,140.4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9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叶某某、刘某甲、罗某某、陈某某、侯某某、刘某乙、倪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部分银行交易明细、“**”软件截图、微信及QQ聊天记录截屏、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信息(沪市)等,证实上述被害人被骗的具体情况及被骗钱款的金额、去向;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的移动电话、银行卡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公安反诈平台查询明细,证实被害人叶某某、刘某甲、罗某某、陈某某、侯某某、刘某乙、倪某某的被骗钱款通过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的**银行账户进行流转的情况;
4.湖南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到案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11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刑事判决书一份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