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徐某某及李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及李某乙、祝某某等人在襄阳市襄州区**镇天美乐歌厅各自的包厢内唱歌。因李某甲与李某乙相识,李某甲多次进入李某乙包厢,与该包厢内的祝某某发生争吵,之后李某甲回到自己包厢。李某乙与张某某得知情况后,来到李某甲包厢,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将张某某推出包厢抵在墙上,与被告人徐某某共同殴打张某某,并按压张某某身体,致张某某右脚受伤。
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脚受外伤致其右足第5跖骨完全性骨折及第4跖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徐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3万元,张某某对徐某某、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祝某某、兰某某、段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裴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迎飞
检 察官助理杨居源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777189****;被告人徐某某现住枣阳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99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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