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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袁某某非法狩猎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19〕90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高邮市**镇**巷**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6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在我省禁猎期间,单独或者结伙至太仓市璜泾镇王秀村石头塘附近稻田、王秀村和鹿河交界处的稻田里, 采用在田间设置铁夹子的方式非法猎捕黄鼬(俗称“黄鼠狼”)共计58只。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共同非法猎捕黄鼬24只,被告人徐某某单独非法猎捕黄鼬31只,被告人袁某某单独非法猎捕黄鼬3只。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31日下午至11月1日早晨,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经事先商量,结伙至太仓市璜泾镇王秀村石头塘附近一稻田里, 采用上述手段,非法猎捕黄鼬24只。

2.2018年10月29日晚至10月30日早晨,被告人徐某某至太仓市璜泾镇王秀村石头塘附近一稻田里, 采用上述手段,非法猎捕黄鼬31只。

3.2018年10月30日下午至10月31日早晨,被告人袁某某至太仓市璜泾镇王秀村和鹿河交界处附近一稻田里, 采用上述手段,非法猎捕黄鼬3只。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黄鼬尸体52只、黄鼬皮毛58张、铁夹子72个。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58份皮张均为黄鼬(Mustela sibirica)所有,黄鼬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鼬尸体、皮毛及铁夹子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相关文件等;

3.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太仓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定,在禁猎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慧香

2019年11月5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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