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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董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社区****号)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巷**号。2018年10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尔滨**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室。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2018年8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园**栋**单元**室。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3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坊。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室。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范某某、尚某某、鲍某某、史某某、马某某、董某某、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9月12日、11月9日、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1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史某某经预谋,由史某某提供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并负责装修、由徐某某、董某某出资购卖钢珠机20台,三人合伙开设网络直播用钢珠机押大小的赌博场所,徐某某具体负责管理。自2018年2月赌场开始营业以来,徐某某聘用被告人马某某、鲍某某、范某某、朱某某、尚某某等人为客服,通过徐某某建立名为乐潮津典的微信群在互联网上发展赌友,赌友通过与客服私聊,客服按每人民币200元85个钢珠给赌客上分、下注,然后通过网络摄像头直播钢珠机的输赢结果,中奖规格为人民币数10元至2,000元不等,开奖率大约在40%左右,利用微信和二维码,对赌客先期下注的赌资进行分配,庄家从赌客投入赌资中按15%的比例提取“抽水”。经侦查,2018年1-6月被告人徐某某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共计收入人民币267,690元,其中有人民币200,000元为赌场收入,已被其分赃给各被告人。经哈尔滨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认定:涉案20台钢珠机共20人位,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属于赌博机。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范某某、尚某某、鲍某某于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8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史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钢珠机的照片;

2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告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赌场客服人员考勤表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史某某、马某某、鲍某某、范某某、朱某某、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

6.现场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7.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网安大队关于徐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史某某、马某某、鲍某某、范某某、朱某某、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开设赌场,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史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鲍某某、范某某、朱某某、尚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19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史某某、鲍某某、范某某、朱某某、尚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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