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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Z25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路**栋**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路**栋**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镇**村**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所租住的**路**栋**房通过聊天软件Telgram与张某商定毒品大麻交易,被告人徐某某收取张某转账的人民币200 元后,指使被告人苏某某将装有疑似毒品大麻1小包的快递纸盒交给“美团跑腿”的接单员陈某送至指定地点交给张某,后该疑似毒品大麻1小包(经称量,净重0.54 克,经鉴定,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被民警缴获。

2020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再次在上址通过聊天软件Telgram与张某约定在本市荔湾区龙溪中路与水秀二路交界处的麦当劳餐厅附近进行大麻交易。同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一起去到上述交易地点。被告人徐某某收到张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 元后,指使被告人苏某某返回住处取他们事前从中吸食过的疑似毒品大麻2小包交给张某,后被告人徐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和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1台。被告人苏某某从住处取出疑似大麻2小包回到交易地点时,将其中1小包交给张某后被人赃并获,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疑似大麻1小包(经称量,净重4.67克,经鉴定,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从张某处缴获疑似大麻1小包(经称量,净重5.33克,经鉴定,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毒品照片、通话记录截图、毒资照片、手机照片、订单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重取样笔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李某某、陈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婉鸣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和作案手机(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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