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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艾某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3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路**号。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5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路**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路**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路**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路**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户籍地四川省**路**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路**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地重庆市**路**号。

上述九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等九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6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6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19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和两江新区投资成立了重庆*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前身为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其中**公司系徐某某和被告人陈某乙共同出资成立。前述六家公司以重庆**公司为总部,其余五家公司为分部具体实施诈骗活动。

上述公司招聘无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为业务员,采取集中培训,发放诈骗话术单等方式,教授业务员在网上利用微信寻找被害人,让业务员自称是专业看风水的先生,利用免费看手相等封建迷信,诱惑被害人加微信好友并帮助推广,然后再向被害人推荐付费测算生辰八字,在给被害人讲解测算结果时,根据被害人问及的感情、事业、婚姻等方面的运势,故意夸大负面的解释,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购买公司的产品以解决自身运势问题。

上述公司由公司负责人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下设部门经理、组长、业务员,通过上述诈骗方式,形成了以被告人徐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为骨干分子,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林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经审计,该犯罪集团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3785681.02元。

被告人徐某某系重庆**公司的**,负责整个犯罪集团的工作,经审计,其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3785681.02元;被告人艾某某系徐某某的助手,协助徐某某开展工作,经审计,其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3785681.02元;被告人陈某甲系**公司的**,同时也负责整个犯罪集团的销售工作,经审计,其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3785681.02元;被告人石某某系重庆**公司的**,负责客户八字的查询和文档编辑、业务员微信朋友圈的图文编辑等工作,经审计,其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6639399.8元。

被告人陈某乙系**公司的负责人,经审计,其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725187元;被告人李某甲先后系该公司的**、**、**,经审计,其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654725.7元;被告人林某某先后系该公司的**、**、**,经审计,其诈骗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18003元;被告人杨某某先后系该公司的**、**,经审计,其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82824元;被告人袁某某先后系该公司的**、**,经审计,其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71459元。

2019年7月29日,上述九名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除被告人徐某某,其余八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业绩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魏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艾某某、陈某甲等九人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艾某某、陈某甲、石某某、陈某乙、李某甲、林某某、杨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徐某某、艾某某、陈某甲、石某某、陈某乙、李某甲、林某某、杨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袁某某数额巨大,该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杨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作为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林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艾某某、陈某甲、石某某、陈某乙、李某甲、林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张  航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等九名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司法审计报告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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