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舒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街道**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盗窃于2019年9月2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5月6日批准仁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5月7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街道**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盗窃于2013年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案发时舒某某系11岁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5日予以撤案处理;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5月6日批准,仁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5月7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舒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舒某某经预谋后寻找车门未关的车辆作为盗窃目标,在仁某某坛厂街道温泉社区坛厂车站后面试图打开多辆汽车车门未打开,后发现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路边车牌为贵C2****的面包车车门未锁,用手将车门拉开后,将被害人冉某某和罗某某放在车内的vivo y5s和OPPOR9splus手机盗走。徐某某、舒某某将冉某某的vivo y5s手机盗走后,将罗某某的微信账户内的1400元钱转到徐某某的微信账户,并将盗窃的vivo y5s手机一部以660元的价格卖给手机店,以上盗窃所得被二人全部用于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OPPOR9splus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发还给罗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舒某某二人盗窃的手机,经仁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vivo y5s价值1318元;OPPOR9splus价值2367元,总价368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到案经过、徐某某、舒某某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凡进必查、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初筛检测报告、撤销案件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销售单据、微信截图、手机收购写、马某某手机检查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冉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仁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6.现场勘验、指认、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舒某某二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被告人徐某某因盗窃于2019年9月2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舒某某因盗窃于2013年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案发时舒某某系11岁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5日予以撤案处理,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徐某某、舒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某、舒某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徐某某、舒某某盗窃的OPPO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李光灿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