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单位哈尔滨市**陵园,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顺鑫小区9号楼10号门,法定代表人臧某某,系哈尔滨市**陵园主任。
诉讼代表人宁某某,男,47,系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副局长。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51********,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原哈尔滨市**陵园主任(已退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4日因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1********,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市**陵园主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高层**单元**室。2019年11月14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臧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4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5月21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哈尔滨市呼兰区团山陵园于1995年在哈尔滨市呼兰县孟家乡成立,属于呼兰区民政局下属经营类事业单位。2019年10月29日,呼兰区团山陵园经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测量,团山陵园总占地面积74896.9平方米,经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认定:呼兰区团山陵园在1995年6月审批5000平方米,超出审批面积为69869.9平方米。硬化地面、道路、墓区面积为42885.7平方米。经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呼兰分局认定:69869.9平方米范围内地类为耕地和林地。其中1997年至2011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任呼兰区团山陵园主任期间,硬化土地面积25111.20平方米;2011年9月至今,被告人臧某某任呼兰区团山陵园主任期间,硬化土地面积17774.5平方米。经司法鉴定:哈尔滨市**陵园非法占用农用地部分建造的硬化墓地基座、专用硬化地面和硬化道路,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属于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合计面积56.83亩(37885.7平方米)。徐某某、臧某某作为呼兰区团山陵园先后主任(法人)共造成37885.7平方米(56.83亩)农用地严重毁坏,对团山陵园非法占用农用地负主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臧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出具的关于呼兰区团山陵园违法占地的认定、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呼兰分局关于团山陵园占地地类及规划用途的说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出具的土地规划图及平面图、征地情况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
2. 证人边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徐某某、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 黑龙江北方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市**陵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被告人徐某某、臧某某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臧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臧某某七至八个月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苏军
二○二○年六月十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臧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7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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