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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肖某某盗伐林木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务农,家住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5日被于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于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个体户,家住于都县**镇**大道****小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于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肖某某为在于都县**乡**村**组“大山里上下**脑”山场鱼塘里面养殖鸭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来此地砍伐林木以便圈地养殖鸭子,并口头商议按150元/立方米的价格收取山价,由徐某某去砍伐并出售。2019年3月底至2019年5月初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徐某某组织安排砍伐工人在 “大山里上下**脑”山场、“巴*坑至坑尾”山场进行砍伐林木。经鉴定:“大山里上下**脑”山场、“巴*坑至坑尾”山场被盗伐的林木为阔叶树,共计130株,折合立木蓄积27.8632立方米。其中,“大山里上下**脑”山场鱼塘里面以及“大山里上下**脑”山场外面山窝修路搭桥处砍伐的林木,是肖某某安排并同意徐某某去砍伐的,被砍伐的阔叶树数量为58株,立木蓄积为11.5629立方米。而“大山里上下**脑”山场鱼塘东侧区域以及“大山里上下**脑”山场与“巴*坑至坑尾”山场交界处区域砍伐的林木,是徐某某在肖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叫砍伐工人砍伐下来的,这两块区域被砍伐的阔叶树数量为72株,立木蓄积为16.3003立方米,之后徐某某将砍伐的林木卖给了木材加工厂,共卖得13793元,其中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伙食开支,给了被告人肖某某山价款1445元,还欠1100元,肖某某归案后将1445元山价款发还给了山主肖*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邓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的报案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依法取得砍伐权而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肖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晓斌

检察官助理:张建华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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