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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罗某某容留卖淫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5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府**号**室(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巷**号**栋**单元**室)。

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均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6月至7月期间,由被告人徐某某将租用的江阴市云亭镇定山村蒋家村117号改造为卖淫场所,后容留卖淫女肖某甲、梁某某与嫖客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史某某、肖某乙、鲍某某等人发生性关系共计17次,肖某甲、梁某某每次将嫖客支付的嫖资的3成支付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应被告人徐某某的要求,负责保管上述卖淫场所钥匙、打扫卫生、招揽嫖客等,并帮助被告人徐某某收取卖淫女支付的提成1次。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甲、梁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共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钥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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