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变诉〔2020〕4-1号
被告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以东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卞某某的真实年龄与起诉书中叙述的年龄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东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1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3200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号**室。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相关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盗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晚,伙同被告人卞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李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时某某(未成年人,未归案)、周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从江苏省泰州市出发,至江苏省如皋市、如东县等地区实施盗窃作案,共计五起,窃得手机、烟酒、现金等物品,共计价值46409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开车;卞某某联系人员、望风、负责销赃;李某某望风、寻找作案目标、负责销赃;时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具体实施盗窃;周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现已查明:
1.2020年4月20日凌晨,该伙人员在如东县马塘镇益丰大药房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20年4月20日凌晨,该伙人员在如东县马塘镇邻里超市,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3.2020年4月20日凌晨,该伙人员在如东县马塘镇杨柳海鲜酒店,窃得硬中华香烟7包、软中华香烟2包、海之蓝白酒2瓶及五粮液白酒2瓶。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795元。
4.2020年4月20日凌晨,该伙人员在如东县袁庄镇手机连锁卖场,窃得不同品牌手机19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814元。
5.2020年4月20日凌晨,该伙人员在如皋市东陈镇华联购物超市,窃得硬中华香烟10条、软中华香烟9条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在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6000元;侦查机关扣押手机9部,上述手机、现金已发还给部分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徐某某、符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罗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康某某、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符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符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明知卞某某、李某某等人实施盗窃,窃得手机、香烟等物品后欲销赃,仍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并代为出售部分手机,共计销赃手机5部、硬中华香烟10条、软中华香烟9条。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19943元。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罗某某、叶某某、张某某、陆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符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符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洋洋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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