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一刑诉〔2020〕Z7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住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被羁押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住屯昌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3月5日18时许,在其家中被琼中县公安局湾岭派出所抓捕。被告人符某某于2020年3月5日18时许,在其家中被琼中县公安局湾岭派出所抓捕。
1.2020年2月24日凌晨,由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本田”男式125摩托车载着王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符某某(取保候审)从屯昌县新兴镇骑到琼中县营根镇,准备盗窃摩托车。在琼中县营根镇兴教路柑香林温泉醉鹅饭店门口旁边的停车位处,徐某某、王某甲、符某某将停放在该停车处的一辆蓝白色“鬼火”摩托车盗走。2020年4月13日,经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琼中价证[2020]59号)价格认定书对该被盗窃车辆价格认定为3720 元。
2.2020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符某某驾驶一辆蓝白色“鬼火”摩托车、徐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本田”男式125摩托车载着王某甲途经琼中县湾岭镇乌石农场时,在长江村镇银行门口发现一辆红色“本田”男式125摩托车,而后由徐某某负责放哨,王某甲与符某某到长江村镇银行门口处盗窃了该辆红色“本田”男式125摩托车。2020年3月12日,经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琼中价证[2020]34号)价格认定书对该被盗窃车辆价格认定为5922元。
3.2020年2月24日凌晨3时10分许,王某甲、符某某又再次驾驶摩托车返回琼中县湾岭镇乌石农场的长江村镇银行门口,盗窃了一辆粉红色“酷骑”摩托车。2020年3月6日,经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琼中价证[2020] 27号)价格认定书对该被盗窃车辆价格认定为4536元。
4.2019年7月19日凌晨,符某某、王某甲驾驶摩托车从屯昌县新兴镇来到琼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停车棚处将一辆“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2020年3月24日,经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琼中价证[2020] 42号)价格认定书对该被盗窃车辆价格认定为9491元。
5.2019年12月25日2时许,徐某某、王某甲驾驶摩托车从屯昌县新兴镇到澄迈县文儒镇文明路昌豪园茶艺馆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二轮红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盗走。2020年3月16日,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澄价认证[2020] 30 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该被盗窃车辆价格认定为6175元。
6.2019年4月18日凌晨,符某某在澄迈县老城镇通港路6号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的二轮黑色先鹰牌摩托车盗走。2019年5月9日,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澄价认证[2019] 1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该被盗窃车辆价格认定为2720元。
7.2019年9月2日,王某甲、符某某在屯昌县屯城镇龙溪小区1栋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的二轮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2019年10月24日,经屯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屯发改认证[2019]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该被盗窃车辆价格认定为7130元。
8.2019年9月2日,王某甲、符某某在屯昌县屯城镇龙溪小区3A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二轮黑色台铃牌助力摩托车盗走。2019年10月24日,经屯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屯发改认证[2019]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该被盗窃车辆价格认定为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 R15一部、华为MATE20一部(现存放于琼中县公安局);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等;
3.证人李某某、赖某某等十一名证人证言;
4.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等七名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八份;
8.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巨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 坚
书 记 员:陈迪海
2020年9月17日
附:1. 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被告人符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家庭住址:屯昌县**镇**村委会**村**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 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笔录两份;
6. 《量刑建议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