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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童某甲等赌博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河南中路**弄**号。1995年10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赌博罪,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同年9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江西中路**弄**号**室。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赌博罪,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同年9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村**幢**单元**室。2001年8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赌博罪,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 同年9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赌博罪,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同年10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赌博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1月14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街**弄**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赌博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1月14日。

被告人劳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5********,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弄**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赌博罪,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1月14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童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劳某某、张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同年12月8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自2015年起,与被告人童某甲、王某甲、曾某某(另案处理)结伙,雇佣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张某某、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揽于某某、陆某某等十余名中国公民多次赴境外“**娱乐有限公司”旗下的赌厅进行赌博。其中徐某某、童某甲、王某甲、曾某某共同出资在澳门“**娱乐有限公司”以徐某某名义开设账户,招揽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并根据赌客码量抽成、参与赌场分红;陈某甲、刘某甲、劳某某负责核对、结算赌客赌账,张某某负责接送赌客、出码、记录赌账,至案发,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劳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童某甲、王某甲在苏州市橡树湾小区**幢**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上海市黄浦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徐某某、王某甲、童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劳某某、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出入境记录,证人于某某、陆某某、符某某、孙某某、陈某乙、王某乙、施某某、童某乙、邵某某、黄某某、刘某乙、水某某、蔡某某、尚某某等人出具的《悔过书》及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受徐某某团伙人员组织、招揽赴澳门赌博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陆某某、符某某、王某乙、陈某乙、施某某、童某乙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上述人员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的赌资结算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相关涉案财物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截屏,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手机与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等人沟通核对赌账、赌资结算等信息。

5.公安机关分别调取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前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7.被告人徐某某、童某甲、刘某甲、劳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童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劳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童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劳某某、张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童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劳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童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劳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童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童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劳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颖

检察官助理:刘  刚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童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劳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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