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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祝某某等盗窃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租住**镇私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乐清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2019年11月6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租住**镇私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租住**镇私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由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租住**镇私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祝某某、陈某甲、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全部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全部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祝某某、陈某甲在浮梁县三龙镇乐华陶瓷厂宿舍工地内,盗窃钢管、扣件(脚手架)、铲车电瓶两只,之后将所盗物品出售获赃款1680元人民币。

2.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祝某某、陈某甲、何某某在浮梁县三龙镇乐华陶瓷厂宿舍工地内,盗窃钢管、扣件(脚手架)、铲车电瓶两只,之后将所盗物品出售获赃款3680元人民币。

3.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祝某某、陈某甲、何某某在浮梁县体育馆附近一工地内盗窃报废柴油发动机一个、槽钢六根,之后将所盗物品出售获赃款400元人民币。

经浮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钢管250根;扣件(脚手架)800个;铲车电瓶4个,合计557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在盗窃时使用的三轮车两辆(扣押于浮梁县公安局三龙派出所);2、被告人徐某某、祝某某、陈某甲、何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曾某某、陈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祝某某、陈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祝某某、陈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三次,盗窃数额5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三次,盗窃数额5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三次,盗窃数额5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二次,盗窃数额4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原毅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祝某某、陈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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